|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向庆桃,曾用名黄定桃,女,196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吴景伍,曾用名吴小伍,男,195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向庆桃诉被告吴景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庆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庆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7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没有见过面,我也无法联系被告。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们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西7楼28号房屋一套(面积87平方米)归女方所有。 被告吴景伍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吴君。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沟通不够,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有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吴景伍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我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庆桃与被告吴景伍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向庆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审判员 王 国 增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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