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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赵志猛、赵圣永、赵志胜、赵洪昌借款合同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范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杨集北街路西。 负责人:李率祥,该杨集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衍华,男,196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杨集信用社职工,住范县杨集乡罗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范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杨集北街路西。

负责人:李率祥,该杨集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衍华,男,196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杨集信用社职工,住范县杨集乡罗楼村。

被告:赵志猛,男,1968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前街村025号。

被告:赵圣永,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后街村40号。

被告:赵志胜,男,197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前街村025号。

被告:赵洪昌,男,197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前街村。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赵志猛、赵圣永、赵志胜、赵洪昌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赵志猛、赵圣永、赵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赵洪昌起诉的申请书,本院于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开庭后被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3年0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通知书,又于2013年07月0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赵志猛、赵圣永、赵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02月26日,经协商被告赵志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05‰,逾期月利率15.9075‰,被告赵圣永、赵志胜、赵洪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赵志猛。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只偿还部分利息但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志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圣永、赵志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志猛辩称:借款合同是赵志猛签的字,赵志猛只是签字,没有收到借款,赵志猛也没有偿还过利息。杨集信用社没有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向被告催要过本息应举证。

被告赵圣永辩称:赵圣永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了,其他情况同赵志猛辩称。

被告赵志胜辩称:赵志胜和赵圣永一样,都是只拿身份证,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他情况同赵志猛辩称。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第一联;3、借款借据第二联;4、存款凭证,5、贷款担保书两份。

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转入赵志猛账户,被告赵圣永、赵志胜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2012年10月26日被告赵志猛向法院申请调取在杨集信用社以赵志猛为户名办理的信用卡(账号:622991130300389777)内资金汇入及支出流水记录。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被告赵志猛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借据签名及指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领取和使用借款也没偿还过利息,不能达成原告举证的目的;对第四份存款凭条,认为不能证明款已支付并请示法院进行调查;对第三份及第五份证据无异议。担保人赵永圣、赵志胜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赵志猛。被告赵志猛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材料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被告承认签字、加盖指引,故对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存款凭条》,其中显示“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在存款人签名处无人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02月26日,经协商被告赵志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05‰,逾期月利率15.9075‰,被告赵圣永、赵志胜、赵洪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08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杨集信用社还款情况记载赵志猛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29日分九次共偿还利息21769.6元。

又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赵洪昌起诉的申请书,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杨集信用社虽然与被告赵志猛、赵圣永、赵志胜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将借款支付给付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郝海廷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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