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308号 |
原告夏玉荣,女,汉族,196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宋红军,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霍书伟,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夏玉春,女,汉族,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第三人霍书勤,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夏玉荣、宋红军与被告霍书伟、夏玉春,第三人霍书勤共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荣、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霍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第三人霍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玉荣、宋红军诉称:2006年,刘振屯乡刘振屯村第三村民组,拟在刘振屯南十字街西北角处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向本村民组成员出售。二被告系该村民组成员,欲购买拟开发的房产,但由于其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两家各出资50%的购房资金,房屋购得后各享有50%的产权。后经协商,原告将61000元交由被告。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先后入住,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一楼门面房用于双方存放物品,此种状况持续至今。现因房产权属引起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刘振屯乡刘振屯村南十字街西北角处的上下三层共九间房屋”的物权属于原、被告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书伟、夏玉春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价格与事实不符。在2006年,被告与第三人实施了房屋买卖行为,其实际价值是20万。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建筑成本为625元/平方米,成本已达到12万多。原告所述的房屋价格不符合最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且原告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购买该房的主体资格。2、房屋共有权购买,应当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3、被告于2008年元月1日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因款没交齐,该房产证被留置在第三人手中。因房屋产权登记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应确认该房屋属被告单独所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霍书勤述称:12.2万购买该房屋不是事实,实际房款是20万元。因未交清房屋款,要求解除与霍书伟的房屋买卖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霍书勤与刘振屯西组签订“刘振屯西组临街楼土地租赁合同”,经淮阳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颁发了第22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本案被告霍书伟、夏玉春为购买该房屋,先后向第三人霍书勤交款70000元。房屋建好后第三人霍书勤将其交由霍书伟、夏玉春居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2008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霍书勤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霍书伟的名下,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字第9号”。第三人霍书勤以霍书伟没有交清房款为由,未将“2008字第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霍书伟。 另查明:2006年,夏玉春为购买该案所涉房屋,因购房资金不足,找其父亲夏连生商议,想和姐姐夏玉荣合买一套。后在其父夏连生、姑母夏连荣、兄弟夏玉华的主持下,双方商定,合买一套,各付一半款,各享有一半产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因当时说房款为12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1000元。房屋建好后,夏玉荣、宋红军、霍书伟、夏玉春先后入住,原告夏玉荣、宋红军住三楼,被告霍书伟、夏玉春住二楼,一楼门面楼,两家各占一半。在原告夏玉荣、宋红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霍书伟一个人名下。现原告主张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夏连生、夏连荣、夏玉华的证言、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就该房屋的归属主张确认权利,法庭通过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而非被告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霍书勤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8字第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下的(位于“刘振屯乡刘振屯村南十字街西北角处的上下三层共九间房屋”)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夏玉荣、宋红军与被告霍书伟、夏玉春共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霍书伟、夏玉春负担500元,第三人霍书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许成军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О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 书记 员 张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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