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息民初字第924号 |
原告甄军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世华,男。 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洪庆,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银,男,1978年2月出生,系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重型车驾驶员。 原告甄军兰与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金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军兰及委托代理人齐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经息县工业园罗淮路与息寨路交叉口转盘西南角时,被告刘金银驾驶豫S19672重型货车由身后辗轧过来,致使原告电动自行车辗压成粉碎性破损,原告被撞后多处身体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原告亲属只好打的将原告送到息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期间,原告在息县交警的劝告下,入院观察三天即出院回家修养,为的是给被告一个好印象,早日协商解决,谁知道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靠法律手段求得保护。因此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127.5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三天,护理1人,每天工资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三天,每天50元)、误工费5420元(原告休病1个月影响工资收入5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30元、照像费50元,合计9277.5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3860元、赔偿原告其他物品(主要是太阳伞、遮阳帽、手提包)210元,上述合计1534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侵权人,只是根据交强险有关法规赔偿,对于医疗费2127.56元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护理费不应支持。工资应按基础工资,还应提供单位扣工资的证明、交通费被告建议给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按30元,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当折旧。关于其他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被告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照像费、复印费均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刘金银、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到峰刚粮食制品公司上班,骑电动车经过息县工业园罗淮路与息寨路交叉口时,被告刘金银驾驶豫S19672重型货车由身后辗轧过来,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当场被辗压粉碎,原告身体遭撞击后摔成多处软组织损伤,险些丢命。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银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该豫S19672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17日出院,住院三天。共花2127.56元,原告在息县峰刚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420元,原告所骑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86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2127.56元、电动车损失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三天,每天50元合计150元、误工费按三天计算计款542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照相费80元,其他物品损失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军兰各项赔偿费5579.56元。 二、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军兰精神损失费300元、文印费、照像费80元,合计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信阳天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泉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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