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殿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殿军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在南乐县西邵乡乔崇疃村北106国道东“XXX”幼儿园,被告人葛殿军在接孩子放学时与该园工作人员张XX、黄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葛殿军将黄XX的背部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的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葛殿军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葛殿军赔偿黄XX经济损失4万元;黄XX对葛殿军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张XX、曹X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殿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葛殿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葛殿军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葛殿军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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