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常东红,男,196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被告吕国平,男,1968年4月6日。 被告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祯中。 原告常东红诉被告吕国平、平顶山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吕国平、平顶山学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东红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吕国平为被告平顶山学院承建家属楼,由于吕国平和平顶山学院缺少资金,由平顶山学院领导闫天德、刘守勇出面协调并提供担保,让我借给吕国平现金67万。该资金实际用于平顶山学院家属楼一期乙-2#、乙-3#楼建设。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国平偿还借款670000元;2、被告平顶山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国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顶山学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吕国平向原告常东红借款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东红现金67万元整大写: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吕国平;2008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常东红多次催要,被告吕国平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常东红与被告吕国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国平向原告常东红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吕国平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常东红要求被告吕国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东红要求被告平顶山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东红借款6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吕国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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