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33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靳会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恒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镇张寨村88号。 法定代表人任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鹏,男,汉族。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河南恒基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靳会玲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靳会玲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提出的利息过高并无证据且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靳会玲称,申请复议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也未收到,即申请复议人在见到2012年11月19日的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执字第503号公告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复议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提起诉讼一事。而须强调说明的是复议申请人须复议被申请人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抵押房产的地址,而抵押房产里一直住着复议申请人的亲属。显然,(2012)惠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违反民诉法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应作为一份生效判决,更不应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然,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却认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基于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惠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撤销这一裁定。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专版向靳会玲公告送达开庭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2年8月4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G10版向靳会玲公告送达(2012)惠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靳会玲的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诉讼审理期间程序性行为,不是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因此,其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审查。被执行人靳会玲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有异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惠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3)郑执复字第33号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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