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24号 |
原告潘贵荣,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卧龙乡。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地址: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敬升,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开祥,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卧龙乡。 原告潘贵荣不服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张沉舟、李敬升,第三人苏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永公(卧)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潘贵荣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潘贵荣诉称,2013年6月23日8时左右,在永城市卧龙乡刘楼村刘楼组原告潘贵荣的地里,第三人苏开祥、张桂华夫妇先挑事端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和谩骂,原告丈夫与第三人苏开祥理论,被张桂华打伤头部,后第三人苏开祥夫妇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手腕受伤。原告无奈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苏开祥夫妇继续侮辱谩骂原告,态度嚣张至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永公(卧)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潘贵荣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潘贵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杨美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3年6月23日8时左右,原告潘贵荣夫妇与第三人苏开祥夫妇因土地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潘贵荣夫妇与第三人苏开祥夫妇互相谩骂并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继续谩骂、侮辱对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卧)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张桂华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潘贵荣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证人苏开平的询问笔录一份;9、公安民警的处警情况说明一份;10、现场视频录像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苏开祥述称,应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苏开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辩中,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潘贵荣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看出报案人系原告夫妇;证据2无异议,但是不应把原告潘贵荣作为处罚的对象;证据3、5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传唤人的签字,且见证人都是被告自己的工作人员;证据4显示在没有询问之前就已经把罪名强加在原告身上;证据6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并没有对受害人陈述的事实调查,而且对受害人在笔录上有明显的倾向,有诱导的嫌疑;证据7不存在原告殴打辱骂这一事实;证据8证人苏开平与第三人苏开祥有利害关系,且苏开平也不在现场,证言有倾向性,不真实;证据9不符合实际,情况说明了对四人处罚,但到目前为止仅收到对原告潘贵荣和第三人苏开祥的处罚;证据10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是第三人苏开祥挑起的辱骂,民警听之任之,原告潘贵荣没有辱骂,处罚不正确,不合理。 第三人苏开祥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潘贵荣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认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没有人提供杨美英在现场的情况。第三人苏开祥认为不真实,从没有在现场见到过杨美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贵荣提供的杨美英的调查笔录,其未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中除去当事人的陈述,只有证人苏开平的证言,但庭审中,原告潘贵荣和第三人苏开祥均承认发生纠纷时苏开平并未到现场,而是事后到达的现场,故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许,本案原告潘贵荣夫妇与第三人苏开祥夫妇因为土地纠纷,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永公(卧)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潘贵荣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潘贵荣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其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永城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中除去当事人的陈述,只有证人苏开平的证言。庭审中,原告潘贵荣和第三人苏开祥均承认发生纠纷时苏开平并未到现场,而是事后到达的现场,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且原告潘贵荣和第三人苏开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一致,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卧)决字[2013]第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魏 炜 审判员 王炜杰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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