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30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松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聚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聚才申请执行李松奎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松奎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法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向异议人送达要求其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事项,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的(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松奎称,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违法法律规定,给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开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违法,正在申诉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郑州市人民法院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给复议申请人下发执行通知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裁定,重新指定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主要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义务,上级法院依申请依法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其请求审查撤回指定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指定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依法作出的执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受指定执行法院受理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案调解书内容违法,正在申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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