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79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强,男,2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黄永强驾驶豫K659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与许平南高速下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永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永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永强的供述,证人耿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永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卫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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