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397号 |
原告张进英,女,1950年8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汉族,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学昌,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进英诉被告张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张学昌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9时5分许,张学昌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北关新建街批发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张进英发生相撞,造成张进英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0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学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英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昌辩称: 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真实证据,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9日9时5分许,张学昌骑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北关新建街批发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张进英发生相撞,造成张进英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0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学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英无责任。张进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292.6元。2013年4月23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进英的伤情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进英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张进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发生此次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2天。 另查明、20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年。 经核定,张进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92.6元;2、护理费20天×69元∕天=138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352天×56元∕天=19712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20天×30元∕天=600元;6、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0055.0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进英因发生此事故而致伤残,由此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证字【2012】第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3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进英的伤情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张进英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进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20055.0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昌赔偿原告张进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5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张学昌承担2700元,原告张进英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许成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 员 张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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