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平,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春平与被害人万X系同事。2013年5月25日,高春平趁万X不备将其存放于工作单位本县和鑫苑售楼部前台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同日19时利用自己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从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2013年7月15日,高春平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后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万X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款证明、不追究刑事责任书、原谅书,涉案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春平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春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 荣 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