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1185号 |
原告杨瑞瑞(曾用名杨艳美),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高强,男,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瑞瑞与被告张高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共同财产均分,我的财产归我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因怀孕造成的后遗症治疗所需的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高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二人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杨瑞瑞以个名义与武汉市鑫绿地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用于种植草莓,原被告共同进行投资,但现由被告方管理经营收益。原告杨瑞瑞提出有5条被子现在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提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转租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瑞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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