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常建军在辉县市南村镇楼村桥附近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常建军用拳头将李某打伤,致使李某右眼眶下侧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常建军在辉县市南村镇楼村桥附近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常建军用拳头将李某打伤,致使李某右眼眶下侧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常建军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常建军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常建军赔偿了李某损失23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2、鉴定意见,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常建军和李某在南村镇楼村桥附近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后常建军说他捣李某了。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常建军抓住李某把他摔翻了,用拳头捣李某的头部。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常建军和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后见李某躺在地上,说常建军把他的眼打流血了。 (4)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常建军和李某发生打架,常建军用拳头朝李某眼部捣了一拳。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到现场见李某的眼流血了,李某说是常建军打的。 4、被害人李某陈述,陈述了常建军用拳头捣伤其眼部的事实。 5、被告人常建军的供述,供述了和李某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把李某的眼部打伤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常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建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 7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王顺亮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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