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学,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霞,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春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瑞玲,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长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重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正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霞、安玉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劳动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崔长学于1998年10月被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原称正阳县电信局)铜钟支局聘用做电话安装维护工作,工资按照实际代维量即按件计酬。当时因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的公司经历了电信体制改革。改制后的2005年4月1日,被告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原来的上级部门河南电信有限公司(作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对劳务人员的派遣,劳动关系,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工规则,派遣人员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劳务派遣管理费支付方式,劳务派遣的终止,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十一条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劳动关系方面约定,甲方与劳务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人员的人事档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职称评定,政审、组织关系等事务的管理。劳务报酬方面,乙方向甲方出具劳务人员考勤情况和休假证明后,由甲方按照乙方的考核结果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社会保险方面,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派遣劳务报酬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按驻马店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甲方负责如数上缴社会保险费业务部门,劳务派遣的终止,甲方劳务人员派遣期满不续订的其派遣即告终止。2006年4月1日原告崔长学(作为乙方)与被告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9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被告联通正阳县分公司铜钟做机线员工作。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07年1月1日又与原告崔长学(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的工作安排在联通公司正阳县分公司铜钟所从事接线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劳动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崔长学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份的保险福利金,其中2007年9月份缴费基数为552元,缴费比例:个人部分8%,单位部分21%,比例合计29%,个人部分计款44.16元,单位部分115.92元,缴费合计160.0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共计9个月,缴费基数552元,缴费此例:个人部分8%,单位部分20%,合计比例26%,个人部分计款397.44元,单位部分缴费993.6元,缴费合计1391.4元。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11日,缴费基数707元,缴费此例个人部分8%,单位部分20%,比例合计28%,个人部分622.16元,单位部分1555.4元,缴费合计2177.56元。以上合计缴费金额为3728.68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崔长学在铜钟邮电所大门内与他人因纠纷发生打架,并将对方殴打致伤,受到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9年4月10日,被告联通正阳县分公司以崔长学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作出停止原告工作,退回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并形成了联通正阳县分公司正联〔2009〕15号文件进行全公司通报。2010年5月17日,原告崔长学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5月24日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期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诉至法院,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辞退原告为由,要求被告驻马店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00元,要求被告联通正阳分公司补缴1998年12月至今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被告联通正阳县分公司以崔长学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作出停止原告工作,退回被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并形成了联通正阳县分公司正联〔2009〕15号文件进行全公司通报,此时应是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崔长学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于2010年5月17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5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期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崔长学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确已过仲裁期限,同时原告庭审中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崔长学不服,其以在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5月份,2007年12月31日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仍为联通正阳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和驻马店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联通正阳县分公司以崔长学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退回劳动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但未向崔长学送达书面通知。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向崔长学支付工资至2009年5月份,后该公司与崔长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崔长学于1998年10月至2007年1月1日,崔长学与联通正阳县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与崔长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仍将崔长学的工作安排在联通公司正阳县分公司铜钟所从事接线员工作。2009年4月10日,联通正阳县分公司以崔长学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停止崔长学工作,退回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崔长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联通正阳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将崔长学退回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决定后书面通知崔长学的事实,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崔长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和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向崔长学支付工资至2009年5月份,崔长学于2010年5月17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未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供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崔长学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联通正阳县分公司将其退回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后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应予保护。崔长学请求联通正阳县分公司补缴1998年12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予以支持。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崔长学与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崔长学与劳动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二年零五个月,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应向崔长学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劳务派遣公司截止2009年5月11日缴纳养老保险金工资基数707元计算,劳动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崔长学经济补偿1767.5元。崔长学请求劳动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重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崔长学1998年12月至2007年9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缴纳养老金的数额以当地社会养老保险金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限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长学经济补偿1767.5元; 四、驳回崔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负担10元,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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