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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爱华、陈四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华,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四柱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柱,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华,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陈四柱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柱,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运通,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振奇,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峰,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涛,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胜利,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卫建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见娥,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大兵,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海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白翔,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爱华、陈四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华、陈四柱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莫运通、董晓峰、时振奇、姚松涛及莫运通、董晓峰、时振奇、姚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原审第三人李见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胜利、原审第三人卫建华、赵大兵、王海龙、白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下半年,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与被告吴爱华、陈四柱夫妇及第三人卫建华、李见娥、赵大兵、王海龙、白翔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合伙购车经营客运生意。后原告莫运通出资40万元,时振奇出资22万元,董晓峰出资11.5万元,姚松涛出资30万元,韩胜利出资45万元,被告吴爱华夫妇出资67.5万元,第三人白翔出资10万元,卫建华出资25万元,李见娥出资21.5万元,王海龙出资10万元,赵大兵出资10万元,共计合伙出资292.5万元,从新国线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三辆宇通卧铺大巴车(车牌号码分别为:琼A23115/23121/23123)开始经营三亚至洛阳的客运运输。后因经营中的效益问题,2011年12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协商达成卖车协议:1、卖价:保底资金每辆车壹佰万元,低于此价,继续经营;2、三辆车同时出售;3、运行期间无论什么期间,一旦谈成,立即收车,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挠卖车,若有某一个股东阻挠卖车或不卖车,其意见为零,每一个股东有权扣其车辆,造成的结果由阻挠人承担;4、此项工作由时振奇全权负责落实;5、一经签字,立即生效。无到会者,无条件服从协议。2011年12月11日(或8日),经股东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1年12月11日起实行单车经营(试营),适营期内如有不妥可再协商。二、车辆顺序:1号车琼A23123(卫建华、韩胜利、王XX、莫运通)、2号车琼A23115(时振奇、姚松涛、李见娥、赵大兵)、3号车琼A23121(陈四柱)。……四、分车到人后所对应保管经营的车辆开班之日起到宣布取消单车经营止,相对应的道路运输违章罚款及一切事宜由现保管车辆的车主负责、承担,与其他车辆无关。五、公司的各项费用各车应及时缴纳,因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单车自行负责,与其他车辆无关。……。2011年11月18日,全体合伙人经过算账,共欠外帐77969元,由三辆车各承担25990元,并特别注明不含:韩胜利铺底金1.5万元,时振奇铺底金29609元。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杜建军等四人达成卖车协议,将上述三辆大巴车在海南省海口市以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3050000.00)的价格卖给了杜建军等人,杜建军等人买车后将购车款分别汇到卫建华账上30万元,汇到韩胜利账上60万元,汇到时振奇账上90万元,汇到陈四柱账上125万元,共计305万元。后韩胜利付给董晓峰出资款6万元,付给白翔出资款10万元,付给莫运通出资款25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6.4万元;时振奇付给李见娥出资款21.5万元,付给王海龙出资款10万元,付给姚松涛出资款273000元,付给赵大兵出资款10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186000元;卫建华自留出资款25万元,尚有5万元留在手中;陈四柱付给韩胜利出资款27万元,铺底金1.5万元,付给时振奇铺底金2.9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自留出资款67.5万元,尚有23.5万元留在手中。以上卖车款共用于退还合伙人出资款264.3万元,退还铺底金4.4万元,支付外债7.8万元,现在,原告中的莫运通还有15万元、董晓峰还有5.5万元、时振奇还有3.4万元、姚松涛还有2.7万元、韩胜利还有1.6万元出资款未退,共计28.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中为经营事务多次签订协议,合伙终止时,又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债务进行了分担,原告中的韩胜利、时振奇又将自己所收的卖车款退还给了合伙人,被告陈四柱夫妇及第三人卫建华将自己收到的卖车款部分退还了合伙人,尚有部分留在手中,没有退还合伙人,其行为侵犯了合伙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意见2中称其于2010年1月30日垫付的4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垫付的10000元,以及其最后一趟从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为合伙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的算账清单,而该清单上并没有该笔款项,且最后一趟从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为分车经营以后的亏损,应由自己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意见3中所称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意见4,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意见5,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又与有关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意见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爱华、陈四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莫运通、时振奇、董晓峰、姚松涛、韩胜利出资款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爱华、陈四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合伙债务已清算不当,其所占有的款项在合伙债务未清算前属于保管用来清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押金,不是任何合伙人的入伙款,在转让三辆车时,因涉及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一致决定,每辆车限拿走90万元先行分配;2、原判未核实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债务除会计记载的77969元债务外,还有韩胜利铺底资金15000元,时振奇的铺底资金29609元,其夫妻二人的50000元,及最后一趟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其知情为到账的债权有:三辆车的押金60000元、燃油补贴、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购买发票结算款70000多元,均由韩胜利领取,李见娥3次私吞票款应罚30000元未到账;合伙期间对部分合伙人不合理开支应予查明收回,需要全体合伙人到场后进行清算;3、引起本案的纠纷并非其夫妻二人的原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二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运通、董晓峰、时振奇、姚松涛、韩胜利辩称:1、吴爱华、陈四柱手中的23.5万元,来源于出卖合伙车辆所得的305万元,一审中,其认可收到125万元,除支付韩胜利的出资27万元和铺底资金1.5万元、支付时振奇铺底资金2.9万元、支付司机工资2.6万元、扣除自己的出资款67.5万元外,还剩23.5万元,不存在用来清算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更不存在合伙人同意让其保管的情况;2、合伙人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包括吴爱华、陈四柱收到125万元,就是按照算账结果分配得来的,不存在合伙终止没有算账的情况;3、吴爱华、陈四柱上诉称其有5万元的铺底资金和卖车前最后一趟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应计入合伙债务问题。吴爱华、陈四柱在合伙人在算账中,没有提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情,如果提出,不可能不在算账时考虑,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5万元交给韩胜利,但其没有提供韩胜利出具的收条。关于1731.47元运营亏损,因卖车前合伙人已明确约定分车经营、自负盈亏,其要求合伙人承担亏损,没有依据;4、吴爱华、陈四柱上诉称合伙终止时车辆押金、李见娥私吞票款、事故车辆等事项没有解决更是无中生有,没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见娥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卫建华、赵大兵、王海龙、白翔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对全体合伙人于2011年11月18日算账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爱华、陈四柱持有的23.5万元应否分割。吴爱华、陈四柱上诉称其所持有的该笔款,属于尚未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押金,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合伙人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合伙的三辆车出卖后,合伙人均按出资比例得到应有的投资款,其他的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吴爱华、陈四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3.5万元中包括合伙债务77969元、韩胜利铺底资金15000元、时振奇铺底资金29609元、其夫妻二人的50000元及最后一趟洛阳到海南的运营亏损1731.47元的事实。本案的诉讼为莫运通、董晓峰、时振奇、姚松涛、韩胜利作为原审原告请求吴爱华、陈四柱偿还出资款23.5万元。吴爱华、陈四柱上诉称尚有未到账的合伙债权应予清偿的问题,与莫运通、董晓峰、时振奇、姚松涛、韩胜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吴爱华、陈四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爱华、陈四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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