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卫,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又名李妞,女, 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周海卫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男, 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国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耀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海卫、李平因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卫、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上诉人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董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周海卫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造价为17万元的消防喷淋系统由被告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1年初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原告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李平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消防工程款玖万元整,新华宾馆,周海卫,李妞,2012年6月30日。”后二被告又陆续付原告工程款21500元,仍欠6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发包人接收该建设工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对原告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被告不完全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工程合格的辩称,因合同约定由被告验收,且被告已接收使用该工程,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海卫、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68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85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844元。 宣判后,周海卫、李平不服,其以银苑公司没有出具安装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安装的消防工程合格,没有依约进行巡检,银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银苑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苑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其也没有资格出具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该工程安装完毕后一直在使用,其在质保期限一年内每月巡检,尽到了巡检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周海卫、李平对其欠银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其上诉称银苑公司没有出具安装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安装的消防工程合格,没有依约进行巡检,银苑公司违约等,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义务明确,银苑公司有义务严格、规范施工,周海卫承担组织工程验收费用。合同没有约定银苑公司承担出具安装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义务。周海卫、李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苑公司未尽巡检义务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周海卫、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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