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秀斌,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7时40分,被告人赵秀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南头世昌实林家具城门前,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赵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秀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赵秀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2013年5月2日,赵秀斌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秀斌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艳欣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单,破发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秀斌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秀斌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 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秀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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