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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元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帅,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帅,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迷娟,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元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帅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苗永顺,被上诉人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海翼公司(出租人)与王海江(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XG815型号挖掘机1台;起租日2010年10月10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590000元;首付租金59413元;手续费10611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0月10,每次支付金额为16432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王海江于同日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承租人王海江在2010年10月10日收到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明细表》所要求的型号为XG815挖掘机。2010年10月10日,海翼公司、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海江共同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海翼公司根据王海江对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该公司购买XG815型挖掘机1台,以租给王海江使用,价格590000元;海翼公司在收到王海江向其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王海江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述设备价款的发票原件及所有合同原件后,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向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同日,海翼公司与刘元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元帅自愿对海翼公司与王海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王海江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海翼公司同意由刘元帅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海翼公司与王海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刘元帅对王海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海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如上述二份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终止,刘元帅因此应承担的债务仍为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海江支付首付租金59413元及手续费10611元,因王海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海翼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将挖掘机收回,现海翼公司要求刘元帅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海翼公司将王海江、刘元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因王海江死亡,海翼公司撤回对王海江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海翼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租金164320元是201O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6432元的标准,按10个月计算。海翼公司还称其要求的违约金按以下标准计算: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海翼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收回租赁物,故海翼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付,以所欠租金总额164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海翼公司与王海江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及王海江所签《产品购买合同》以及海翼公司、刘元帅所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海翼公司已根据承租人王海江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王海江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海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向海翼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刘元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海翼公司承担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现承租人王海江已死亡,海翼公司撤回对其的起诉,仅要求刘元帅按每月16432元的标准支付10个月的租金1643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海翼公司要求刘元帅2011年9月21日起以所欠租金总额164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元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432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43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海翼公司负担987元,刘元帅负担4556元。

刘元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无论刘元帅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海翼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海翼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翼公司承担。

海翼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刘元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所涉债权无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三、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刘元帅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元帅一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刘元帅关于管辖权及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刘元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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