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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君与陈爱军、陈兰英确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陈兰君,男,54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军,男,42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陈兰君,男,54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军,男,42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兰英,女,47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陈兰君与被告陈爱军、第三人陈兰英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君诉称,原被告第三人系亲兄弟亲兄妹关系,1986年8月22日,原被告父母同陈庄村干部和本门的人及舅家的人一起给原被告及陈付军分家,当时原告已经结婚,住在家中四间瓦房西边的第二间,陈付军也已经结婚,住西边的第一间,陈爱军当时没有成家,经过协商,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家中四间房屋,兄弟三人每人现住一间,下余一间给父母和姊妹居住,陈付军的一间房以六千块砖抵给陈爱军。分家契约立好后,原被告及陈付军和证明人均在契约上签名按指印。原告依据分家协议,要求被告陈爱军依照分家协议给付原告80平方米房子一套,并根据现行房价及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80平方米房子一套,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爱军辩称,原告要求分给其80平方米房屋及5万元补偿款没有依据: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是大哥,被告是最小的老五,位于杨庄村2组23号的宅基地及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陈兰君大学毕业后考上公务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户口已经迁到城里,单位也已经为其分配房屋,其在杨庄村不再划分宅基地;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父母在世时一直跟随最小的被告生活,被告在杨庄村不再另行规划宅基地,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房屋及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分家协议签订日期为1986年8月22日,而被告是1972年7月3日出生的,也就是说当时被告刚刚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分家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父母的签字,而且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被告父母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也是无效的,故该协议无效;分家协议中的一间房屋只是让原告居住,并没有分给其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只有居住权。

第三人陈兰英述称,春节前原告到第三人家中,以第三人的儿子上学为由,给第三人两张丹尼斯购物卡合计一千元,要求第三人签字证明老家四间房四边第二间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有同意签字,事实是原告80年代由于上学分配工作,户口早已迁出本村,为国家公务员,现工作单位为召陵区统计局,村组未单独为其划分宅基地,被告陈爱军户口一直在家,随父母一起生活,村组也未给被告单独划分宅基地,二哥陈付军在村里有另分宅基地,按当地风俗习惯,在父母过世后宅基地归随父母生活的小儿子,故第三人认为该宅基地应归被告陈爱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兰君出具陈兰君、陈付军、陈爱军兄弟三人及大队书记程新堂、村委会陈松山、族家谢纪中等人作为证明人于1986年8月22日共同签署的分家契约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原件丢失,提供证人陈付军、程新堂、陈松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分家契约的真实性,该分家契约上书:家有房子四间,弟兄三人每人现住一间,下余一间有父母和两姊妹居住,家现有青砖三万伍仟块,兰军六千块,付军共二万捌千块(应分二万二千块用盖房,其余六千块为补一间房,现住一间瓦房,只准住不准扒,以六千块相抵,相抵六千块砖为爱军的给付军)。被告陈爱军因该分家契约没有原件,对其不予质证,并认为村委会大队书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分家协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履行的问题,应该由原被告的舅家来证明。经询问,原告陈兰君称其于1980年将本人户口迁出该村,按农村风俗习惯没有让父母和姊妹在分家契约上签字。

又查明,原告陈兰君出具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卡、拆迁房屋交验单、拆迁调查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拆迁手续的户主为陈爱军,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的父亲陈自有。被告陈爱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迁是村委会通知被告办理的手续,该财产按农村习惯归跟随父母生活的最小的儿子所有。

上述事实,有分家契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卡、拆迁房屋交验单、拆迁调查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陈兰君请求法院确认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安置房仅在房屋征收安置房卡中有相关约定,但尚未按照约定选定具体房屋,房屋所有权并未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诉争房屋系建筑在原被告父亲陈自有名下的宅基地上,原告陈兰君于1980年将户口迁出杨庄村,自户口迁出后即不享有杨庄村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分家契约约定家中四间房屋里面弟兄三人每人现住一间,仅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居住情况予以划分,未就房屋产权与所有房屋共有权人达成协议,故对原告陈兰君要求按照分家契约确认50000元拆迁款所有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兰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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