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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荣华与赵斌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谢荣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赵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荣华诉被告赵斌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谢荣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赵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荣华诉被告赵斌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华、被告赵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华诉称,2011年6月,被告赵斌找原告装饰商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94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人工费14000元,仍下欠原告639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3940元。

被告赵斌辩称,款已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已损坏部分予以重修或赔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63940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谢荣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7日由赵斌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7940元。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有装饰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94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人工费14000元,仍下欠原告63940元。3、照片一组四张,证明原告所装饰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并陈述该四张照片是近期将其所装饰的工程转租给其他人并取了新的名称“新怡佳”后所拍摄,原名叫“华商国际服装商场”。4、票号为0526152的发票存根联一份,该发票存根联背面书写有“此收据不起任何作用,欠谢荣华的款未还”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且有被告赵斌的签名和印章。

被告赵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77940元,票号为0526152的第二联即发票联,以此证明被告已将该款付清。2、照片8张,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其损坏部分予以重修或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对证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4,认为不是被告赵斌书写,并于2014年4月20日庭审时申请对该背书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以(2014)永民初字第1133-1号通知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要求用来与超市算账的单据,让超市还他款后再还原告,并且该票据一式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票号为0526152交由赵斌,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原告本人保存。在第一联存根联的背后有赵斌书写的内容为“收据不起任何作用,欠谢荣华的款未还”的内容,并有赵斌的签名和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对证据2不认予可,认为不是原告所装饰的工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证2被告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系一组照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系被告赵斌出具的收据存根联,且有赵斌的签名和印章,证明被告确实未还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1系0526152票据的第二联即发票联,已被赵斌签名和盖章的第一联即存根联所否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系8张照片,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斌与原告谢荣华签订装修柜子及外做白漆协议,约定每平方85元,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保证做漆部位平滑,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全额付清,工程量为91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7940元。工程结束后,2012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人工费14000元,下欠63940元未付,被告赵斌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斌欠原告谢荣华装饰工程款63940元,有被告赵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荣华要求被告赵斌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华装饰工程款6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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