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847号 |
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男, 198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充坤、被告张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诉称, 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下午下班18点左右,骑助力摩托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医学院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告驾驶的轿车撞在一起。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5月9日批准原告出院回家静养治疗,并于6月9号来院复诊。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莹应负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去4月29号到5月2号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5月2号到5月9号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给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3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145元共计127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莹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给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反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莹驾驶豫G6P188号轿车行至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医学院门前时,与原告牛充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牛充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充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牛充坤赔偿被告车辆损失1860元;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辩称,对于被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但对于诉讼费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牛充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3、医疗费票据6张;4、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45元;5、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损为1860元;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交警队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预交押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盖的是财务专用章, 不是公司公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工资表上的签名认为是同一人所签,医嘱上也没有出院后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张莹提交的证据,原告牛充坤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18时0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医学院门前,被告张莹驾驶豫G6P188号轿车行与原告牛充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牛充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充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 右膝关节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2624.9元,支出门诊费用1278.56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03.46元。新乡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牛充坤的轻便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145元。被告张莹所驾驶的豫G6P188号轿车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860元。 另查明,被告张莹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585.04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元。 还查明,豫G6P18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邹玉芬,被告张莹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充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牛充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牛充坤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张莹车辆损失,被告张莹亦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牛充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张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牛充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天每天15元计算为6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为8475.34÷365×4=92.88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4=318.26元;原告的车损为21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充坤医疗费3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18.26元、车损2000元共计6374.6元;原告牛充坤的下余损失为车损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赔偿原告牛充坤车损145元的70%为101.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充坤各项损失6476.1元。原告牛充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莹车损1860元。原告牛充坤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充坤各项损失6476.1元; 二、原告牛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张莹车损1860元; 三、驳回原告牛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牛充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牛充坤负担57.4元,被告张莹负担59.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牛充坤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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