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李登峰,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 被告:武晓伟,曾用名武战利、武小京,男,汉族。 原告李登峰诉被告武晓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晓伟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武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峰诉称:我与被告武晓伟原为五头镇政府同事(武晓伟现已下岗),2005年底武晓伟找到我说要在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用于买房及房屋装修等,需要让我为其提供担保,随后拿来一空白贷款手续让我签了名,至于被告武晓伟是否贷到款及贷款金额等情况我并不清楚。2009年7月10日,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武战利贷款一事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战利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9969.8元,担保人张某某和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6月18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武战利和武晓伟为同一人,并判决:武战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878元;张某某和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借款人武战利(即被告武晓伟)自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7月起诉后一直不照面,其妻毛某某称他们已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且无钱还款,担保人张某某和我不得不出庭应诉,且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2日与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时两人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0.5万元。2012年11月25日我终于找到了被告武晓伟,要求被告武晓伟先行偿还我替其归还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武晓伟对今后我替其归还的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负完全责任。武晓伟虽然愿意还款并写下了《证明》,并表示尽快和其妻毛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并一次性归还欠款6万元。截至目前我替被告武晓伟担保所支付的10.5万元还剩余4.5万元未追回,且被告武晓伟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晓伟偿还我因替其担保支付的4.5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晓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武晓伟(武战利)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原告李登峰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后因被告武晓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我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武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本金200000元,偿付利息4987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某某、李登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该判决并查明被告武晓伟与武战利为同一人,武晓伟为现用名,武战利、武小京为曾用名。 2011年12月2日,原告李登峰、张某某(乙方)与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截止2011年12月2日,仍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638.40元,乙方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具体为:张某某归还105000元,李登峰归还105000元,该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履行。二、未清偿部分77638.4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11月30日前,张某某归还4000元,李登峰归还4000元,直至未清偿款项还清......”2011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2012年11月30日前张某某归还2525诉讼费和1475元,李登峰归还2525诉讼费和147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年11月30日前,张某某归还4000元,李登峰归还4000元,直至未清偿款项还清。......”2011年12月6日与2011年12月30,原告李登峰与张某某共同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万元,各承担10.5万元。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武晓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二○○七年让李登峰提供贷款担保,在新安县信用联社贷款,用于买房及房屋装修等家庭用款。于二○○九年与妻子毛某某离婚。李登峰于二○一一年还信用社贷款拾点伍万元。现因无偿还能力,愿意李登峰家属居住于我与毛某某的共用房屋(新城一高对面)401房,至贷款还清为止。” 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登峰(甲方)与乙方(毛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替其丈夫武晓伟归还银行的部分债务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3、乙方付清协议所定款项后,甲方不得以此项债务打扰乙方正常生活,乙方以后不再承担甲方担保贷款所造成的任何债务,剩余债务由甲方向武晓伟讨要。......”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登峰为被告武晓伟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实际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前妻毛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自愿向原告支付其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其中6万元。剩余4.5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4.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武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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