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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泽志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泽志。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泽志。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张在范,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泽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泽志于1986年1月到金灯公司做维修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乡水泥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省水泥工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 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 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曾更名新乡市沣材水泥有限公司,2012 年6 月变更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考勤表显示,田泽志自2011年3月2日起为旷工。金灯公司于2011 年4 月11 日签发(2011) 7号文,以“工作表现差,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田泽志的劳动关系。田泽志于2011年11月9 日结清了与厂里的事务,金灯公司于2012 年1月30日将档案移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田泽志按月领取失业金。田泽志、金灯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田泽志向新乡市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田泽志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l、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 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田泽志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 年2月1日至12 月31 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田泽志应当在2009 年12 月31前申请仲裁,因田泽志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田泽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金灯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下达了金总字(2011) 07号文件。金灯公司的沣字( 2011) 3 号《新乡市沣材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办法》于2011年3 月10日施行。该文件第十条第5款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1)项载明:“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9天的;”考勤表显示,田泽志自2011 年4 月2日起连续旷工。田泽志违反了沣字(2011) 3号文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在此情况下,金灯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解除与田泽志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田泽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田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泽志负担。

田泽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因为金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曾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张福运提出异议,仲裁时效中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以其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其申诉并未超时效。二、金灯公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行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未超时效。三、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金灯公司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灯公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灯公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02000元。

金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者上诉没有依据。其中田泽志的除名有考勤表,旷工证据充分。其次,张福运在调查笔录中自称是总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记录具有倾向性,原审中有2名职工不在除名人员中,张福运却不知情,且未到庭,对事实叙述不清,后来还否认了笔录上名字为其所签,故张福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其申诉已超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灯公司曾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沣字(2011)5号《关于解除田泽志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盖章,未送达。田泽志办理转失业的时间为2012年1月,认可其是依据(2011)7号文办理的转失业手续,对公司提交的职工离厂内部手续清单无异议,该离厂清单中载明离厂原因为“离厂不干”。田泽志曾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仲裁,撤回申请后于2013年2月重新申请仲裁。金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田泽志自2011年4月2日起旷工。另查明,2008年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金灯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沣字(2011)5号文件,未加盖公章,且未送达田泽志本人,故该文件不具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申诉时效不应从此时计算。对于(2011)7号文,田泽志虽认可该文件的法律效力,由于金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送达或其知道文件内容的时间,故不应以该文件作出之日为申诉时效开始时间。因田泽志对职工离厂内部手续清单无异议,该清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田泽志最迟此时应知权利被侵犯,申诉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不过田泽志曾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应从中断时重新计算,故田泽志的申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金灯公司没有和田泽志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金灯公司应自该法施行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起按照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田泽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月)。

第三,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因田泽志认可(2011)7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并且对职工离厂内部手续清单中载明的“离厂不干”内容无异议,结合考勤记录,足以认定金灯公司以“工作表现差,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田泽志的劳动关系事由属实,金灯公司不应支付田泽志经济赔偿金。田泽志上诉称金灯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因提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泽志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

三、驳回田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田泽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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