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522号 |
罪犯王奇峰,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奇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7年6月2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王奇峰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奇峰于2006年9月6日14时许,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巴黎街往濮阳市第六中学拐弯处,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贾某绑架,向其家属索要50万元,得到13万元现金后将贾某释放。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罪犯王奇峰自上次减刑后获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奇峰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奇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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