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70号 |
罪犯焦芝好,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滑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儿童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焦芝好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焦芝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芝好于2000年2月22日,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本村南边,将贵州省来滑县寻找买主的周讯银、罗群兰手中的男婴抢走,并将其二人捆绑,从其身上抢走现金500元及手表一块,后逃离现场,在其准备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该男婴时闻讯派出所追查此事,遂由其妻将男婴送至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罪犯焦芝好自入狱后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芝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芝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35号 |
上一篇:蒋德收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