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77号 |
罪犯程书龙,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书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月2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程书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书龙于2007年12月份,伙同他人在安阳县吕村镇和水冶镇两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面包车二辆,价值53457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罪犯程书龙自入狱后获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程书龙在本次减刑审理期间,其家属提交了县、乡、村三级贫困证明和低保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书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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