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0号 |
罪犯程效礼,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效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程效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效礼于2010年10月同王贵飞等人预谋后,先以每根一元的价格购买大量狗鞭,并伪造西安杨森公司的名片及收购药材价目表,然后流窜各地,声称高价收购狗鞭,用其携带的狗鞭诱骗他人大量购买的手段,诈骗现金。2010年11月,在温县诈骗郑某某、孙某某、靳某某现金51260元;在孟州市诈骗张某某、邓某某、薛某某现金30210元。 罪犯程效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程效礼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老年、残疾、病犯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效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效礼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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