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号 |
罪犯伍少炳,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莱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少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5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15日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伍少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伍少炳于2008年7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先后在平顶山市、汝州市等地盗窃1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1027元。另查明,该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伍少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伍少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伍少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少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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