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张继珍,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波,男, 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北环路十一万变电站东临。 法定代表人王守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珍与被告张小波、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珍及其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20日许,杨保州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波的车辆豫G56587号,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继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获得赔偿,现就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时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153.82元,按70%计算34407.6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变更数额为3554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保留后续的诉权,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2、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本次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三张,门诊费票据16张,计费用29694.82元,证明住院用药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2张计2014.5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无异议。对材料4交通费有异议,手写票据形式不合法,加油票不是合法交通费票据,不属于通常交通方式。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在上次一审判决已经确定到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应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标准按照上次一审判决的标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5,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4,认为结合原告出院、住院的次数及实际情况,以1000元予以酌定。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6日20日许,杨保州(系张小波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豫G56587号,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继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波,挂靠在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珍48890.26元,并已实际履行。主要责任承担70%比例,次要责任承担30%比例。本次诉讼系原告后续住院费用。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11月6日,出院时11月19日,住院13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住院22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元月26日至元月31日,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为29694.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花费为29694.82元,护理费2420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误工费15742.5元(其中住院期间30天为31485元÷12个月=2623.75元;休息150天为13118.75元)、交通费2014.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50771.82元的70%为35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波雇佣的司机杨宝州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转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珍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2012)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张小波承担70%责任,原告张继珍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小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仍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29694.82元,二、护理费2420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12个月×30天)、三、就误工费,结合三次住院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共计87天,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标准,误工损失为31485元÷365天×87天,为7504.6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休息15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就交通费2014.5元,结合原告出院、住院的次数及实际情况,以1000元予以酌定。五、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六、营养费450元等共计41519.46元,按70%比例为29063.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予以赔偿。就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尽管就挂靠关系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小波承担的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张小波承担的数额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张小波和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063.6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波和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张小波负担 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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