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张德战(又名张备战),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 被告裴连云(又名裴连景、裴变景),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 被告裴连叶,女,生于约38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德战与被告裴连叶、裴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裴连叶、裴连景借原告5000元,并承诺1分利息,在一年内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城关镇小潭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裴连云与裴连景、裴变景系同一人,张备战与张德战系同一人。 经法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出证机关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备战现金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裴变景 担保人裴连叶2012、5、21号”。原告称被告承诺一分利息,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连云借原告现金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裴连云偿还,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就被告裴连叶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为2013年5月21日,故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为被告裴连叶承担保证的期限,逾期则免除被告裴连叶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连叶承担担保偿还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裴连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战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裴连叶承担偿还义务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裴连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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