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180号 |
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康朝锋,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万通,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组村民。 被告巩义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易,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下设巩义市教育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锋,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的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诉被告巩义市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康店镇康北村第八村民组负担。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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