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康嘉恒,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淑云,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嘉恒诉被告张淑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嘉恒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嘉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康嘉恒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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