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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德与秦承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6号 原告付建德,男, 195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承玉,男, 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聂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6号

原告付建德,男, 195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承玉,男, 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聂五建,台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华,男,该单位办公室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建德诉被告秦承玉、洛阳广播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秦承玉,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建德诉称:2013年6月13日9时20分,被告秦承玉驾驶豫CM2716号奇瑞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周国香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客付建德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周国香、付建德两人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秦承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建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秦承玉驾驶的豫CM2716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承玉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就原告其他损失未予积极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承玉、洛阳广播电视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166.4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承玉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已垫付医疗费5686.07元。

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承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9时20分,被告秦承玉驾驶豫CM2716号奇瑞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周国香骑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付建德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周国香、原告付建德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承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建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付建德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同年7月4日,原告付建德出院,实际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686.07元(由被告秦承玉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患肢石膏制动,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后原告付建德因复查产生医疗费28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付建德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付建德是该公司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二、2014年3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付建德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建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护理人数、期限及出院后休息养病时间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付建德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付建德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280元。三、被告秦承玉驾驶的豫CM2716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认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秦承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承玉与周春香及原告付建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承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付建德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秦承玉承担,因发生事故时秦承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承担。

原告付建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元(不含被告秦承玉垫付的费用),住院21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1天,经评估,出院后需休息90天,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计算,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10320.26元(33936元/年÷365天×21+33936元/月÷365天×90天=10320.2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前60天一人护理,其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115.57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8115.57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德各项损失共计19855.83元(280元+630元+210元+10320.26元+8115.57元+300元=19855.83元)。原告付建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该项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其余鉴定费600元、放射费2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承担70%,即616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承玉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建德各项损失共计19855.83元。

二、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建德鉴定费等616元。

三、驳回原告付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原告付建德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台承担31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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