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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安卿,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孟建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良,该单位信贷部副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安卿,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阳县支行。

代表人:孟建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良,该单位信贷部副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安卿、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源公司系2005年11月14日由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改制而成。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2005年7月29日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借款120000元,2005年8月1日还了50000元,余70000元借款由被告单位的信贷科科长刘益良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至今仍欠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70000元未还。原告高源公司在改制时承接了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的债权债务,原告高源公司认为其有权追讨,故诉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向原告高源公司支付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在原告单位借款确有此事,但原告高源公司主张的70000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借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7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高源公司主张的70000元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9日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出具的现金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借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120000元。2、2005年8月1日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偿还了50000元。3、2005年7月29日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刘益良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还欠70000元未还。4、宜阳县粮食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改制成为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高村粮食管理所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继受。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对原告高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29日,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向原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2005年8月1日,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偿还了50000元,并将2005年7月29日其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撕毁,同时就未还的70000元向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落款日期仍为2005年7月29日。之后原告高源公司曾于2007年、2008年向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主张过这70000元债权,2008年以后未再主张过。因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至今未还款,故原告高源公司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于2005年11月14日更名为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借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高源公司要求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偿还2005年7月29日宜阳县高村粮食管理所借给被告农发行宜阳县支行70000元的请求,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高源公司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在2008年,即便按2008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高源公司实际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高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高源公司主张的70000元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宜阳县高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 员    耿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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