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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启业诉袁德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 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 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袁德贵,男,汉族,1977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袁德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  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  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袁德贵,男,汉族,1977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袁德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袁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座落于潢川县城关辖区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的二、三、四、五、六层及后楼门面大厅的部分房间,租期为5年,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在房屋租赁使用过程中,从未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补缴税款后,被告仍然不依法缴税。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369097.2元的税款及166892.7元。

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已代为缴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此条款当属无效合同条款。事实与理由:一、法律事实。1、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之规定: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二、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房屋租赁合同第十项之约定未遵守我国税法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税收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授权实施的行政征收活动。税收项目、纳税义务人(或称纳税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3、《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第三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中与税法不一致的内容无效”,是指纳税人在其民事行为中也不能违背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本条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衔接;二是,更加完整的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无论政府任何部门,单位作任何决定时,还是公民个人在各种民事行为中做任何决定时,都有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三是,突出强调纳税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以便重点防范在民事合同中存在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纳税人利用合同、协议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5、《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三、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项约定是无效的俣同条款,故答辩人袁德贵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已纳税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和被告袁德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的二、三、四、五、六层及后楼门面大厅的部分房间出租给被告袁德贵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年租金前三年为400000.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为460000.00元。在该合同中第十条规定:“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乙方(被告)负担,甲方(原告)无偿的使用水、电,即门面楼及后楼的一切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经营嘉和春秋酒店。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马启业以被告袁德贵违约,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以(2013)潢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书的结果不涉及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内容。基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行为,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马启业缴纳因此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原告马启业称,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项税款应由被告袁德贵缴纳;被告袁德贵称:我不是纳税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条约定无效;原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偷税的非法目的。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缴纳税款,2013年8月2日,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下达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你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为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一)取得房屋租金收入1200000元,应申报缴纳营业税600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未申报缴纳。(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金额1230000元,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230元,未申报缴纳。(三)取得房屋租金收入1200000元,应申报缴纳房产税144000元,未申报缴纳。(四)取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未申报缴纳。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十二、十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营业税60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责令你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责令该纳税人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1800元。(四)责令该纳税人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责令该纳税人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1230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七条之规定,责令该纳税人限期补缴水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44000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条之规定,责令该纳税人限期补缴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八)鉴于你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税费合计369097.2元。

2013年8月17日,原告马启业向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了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间的各项税款369097.20元及滞纳金166892.70元,共计535989.9元。原告马启业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上述各项税款及滞纳金后,逐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被告袁德贵追索未果,故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马启业诉称因其经商等原因长期在外,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北京、郑州等地购房和办理的暂住证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第十条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

一、首先,该条款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该条款约定:“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乙方(被告)承担。甲方无偿的使用水、电,即门面楼及后楼的一切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条款明确地约定,在合同期内,房产税等各项税费由承租人袁德贵承担,出租人马启业所得到的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租金为不含任何税费的“纯租金”。在这里,租赁合同双方以合同约定税费的交纳方式,变更了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主体。

二、房产税等税费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确认原告马启业为纳税主体,并作出“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马启业征收管理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七项税费共计369097.2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启业也已经完全履行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这是本案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涉及的税费计七种,均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其缴纳税费的义务人为原告马启业,即房屋产权所有人。纳税主体不因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变更。在本案中,原告马启业提交了其在郑州市购买房屋的权证及在北京等地的暂住证,以证明其不在潢川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的使用人(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一年交纳一次,且其并没有指定代收人或收取租金的帐户,说明其有能力来潢川收取租金,自然也就有能力缴纳各项税费。产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屋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是指房产所有人因不在房产所在地,而致使无法收取租金,进而无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原告马启业应当不完全符合该例外情况。

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不含税费的“纯租金”的效力。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要求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八条还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其约束的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没有约束力。要说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约束力,则是不得阻止和妨碍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租金为不含任何税费的“纯租金”,则说明在租赁合同中以税费形式表现出来的这部分货币,实质上仍是租金,是合同当事人对租金的承担进行的自愿分配,和对该房产税等税费的交纳方式进行的自由约定。但这个合同条款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没有任何的约束力。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如此约定,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税务机关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收相应的税费,是其依据税法和行政法规对纳税义务人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其征收税费的对象是基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即是向特定、具体的纳税主体征收。税务机关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税法和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原、被告间对由谁去交纳和承担税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对纳税主体的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由被告袁得贵交纳,是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租金的数额、承担方式和交纳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但原、被告间的上述约定,不得对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纳税义务人的确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该纳税义务人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国家税法和行政法规动态的范畴,故税务机关确认马启业为纳税义务人。马启业在将房屋出租并获取收益时,应当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但其却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为由,拒不缴纳应缴税款,其行为是错误的,与国家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相悖。虽然此后马启业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向税务机关缴清了拖欠的各项税款,但因此而被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而造成损失,对此,原告马启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启业在缴纳了各项税款和滞纳金后,其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德贵追索该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属民法调整范畴,其理由正当,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德贵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或将该款随租金交付原告马启业,其以不是缴税义务人为由,拒不缴纳或给付是错误的,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纠纷的形成并给原告马启业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德贵给付原告马启业税款369097.20元;滞纳金166892.70元,原告马启业承担66757.08元,被告袁德贵承担100135.62元。上述两项款合计,被告袁德贵应给付原告马启业款469232.82元,限被告袁德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9160元,原告马启业负担1560元,被告袁德贵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骆  震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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