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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兵犯诈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兵,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犯诈骗罪,于2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兵,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建兵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建兵急需用钱,遂虚构位于林州市曲山路口亿春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是自己房产的事实,采取伪造与高XX分房协议的手段,将该套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害人秦XX。因王建兵2012年4月份承包工程借了秦XX6万元,产生利息3万元,秦XX又付给王建兵现金11万元,共计20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发现该套房产系高XX于2009年1月份出资购买,且曾与王建兵在此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建兵的供述;证人高XX、赵XX的证言;收款条、分房协议、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建兵的辩护人张相周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王建兵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中的6万元属正常的借贷,3万元属产生的利息,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公私财产,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3.王建兵系初偶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位于林州市曲山路口亿春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系高XX于2009年1月份出资购买,与被告人王建兵在此共同居住生活了一段时间。2013年9月份,王建兵急需用钱,遂虚构位于林州市曲山路口亿春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是自己房产的事实,采取伪造与高XX分房协议的手段,将该套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害人秦XX。因王建兵2012年4月份承包工程借秦XX6万元,该借款产生利息为3万元,秦XX又付给王建兵现金11万元,王建兵共诈骗秦XX20万元。王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兵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收据一张,证明王建兵收到秦XX房屋购置款20万元;(三)分房协议一份,证明王建兵虚构分房协议,隐瞒亿春苑2号楼4单元401室权属归属情况;(四)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秦XX与王建兵于2013年9月26日购买亿春苑2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20万元;(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位于林州市曲山路口亿春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实际系高XX于2009年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及出资购买,该房屋归高XX所有;(六)谅解书一份,证明秦XX出于王建兵尚有工程未结算,为得到王建兵能偿还其被诈骗款对王建兵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高XX证言,我在2007年开茶楼期间与王建兵认识。2009年元月份,我在林州市亿春苑小区购买了2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子,该房屋的房屋总价194 220元,由我一个人出资。后和王建兵再次同居。在一起居住期间,我了解到王建兵没有正当职业,而且欠账很多,还作风不好。2009年底2010年初,我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王建兵与我签订的的协议书上不是我签字,在和王建兵同居期间有次生气,他把我的购房收据抢走,现在还在他手里。从2012年开始,就不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王建兵把亿春苑的房子卖给他们了,亿春苑开发商秦一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拿着我签字的协议和买房票据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并未出售,购房合同我还拿着。后来,东姚一姓秦的给我联系说王建兵把亿春苑的房子卖给了他。

(二)证人赵XX证言,我在林州市姚村镇王建兵承包的建筑工地当工长。今年9月份,工人要求发工资,王建兵后来就跟东姚镇东姚村的秦XX联系,要将他在曲山路口东边亿春苑小区的那套房子卖给秦XX。9月20日左右,王建兵拿出一份协议,我看到协议上有他和高XX的签字,王建兵就让我当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我知道王建兵一直在亿春苑小区的那套房子居住,我也就没在意,于是在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9月16日下午,王建兵给我联系让我去站前街找他,我赶到时发现王建兵在秦XX车里,秦XX让我作见证人,协议内容是王建兵将亿春苑小区的那套房子卖给秦XX,价格20万元。我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字。签字后,秦XX给了王建兵3万元,王建兵将3万元给了我让回姚村给工人发工资,我就把亿春苑小区的那套房子的钥匙给了秦XX。我只知道王建兵和高XX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分手了。

三、被害人秦XX陈述,2013年9月份,东姚镇的王建兵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林州市曲山路口东亿春苑小区有一套房子想出售,我当时想在县城买房子,就和王建兵协商好以20万元价格卖给我,我问王建兵该房屋户主是谁,有无纠纷,他说房子是他和高XX在一起生活时购买的,现已和高XX分手,有分房协议,该套房屋归他所有。2013年9月26日,我和王建兵在县城见面,他让我看了和高XX的分房协议及购房时的收据,后我和王建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赵XX是见证人,我将20万元给了王建兵,其中包括2012年4月份王建兵借我的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万元,我又给了王建兵11万元。王建兵给了赵XX一部分钱,赵XX把房子钥匙给了我。后我和王建兵找开发商办理房子过户,开发商秦一X说需找到缴纳房款的高XX同意,后秦一X电话联系高XX,她说房子是她的,和王建兵无关,我又用秦一X的电话联系高XX,她说该房屋是她自己出资购买,和王建兵不是夫妻,也没有签订什么协议。

四、被告人王建兵供述,2012年夏天,我承包君悦龙庭的工程需要用钱,就借了秦XX2万元现金,一直没有还他,到2012年秋天我又借了秦XX4万元现金,一直到2013年秋天,还不了秦XX钱,就想以位于林州市曲山路口往东忆春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号房子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秦XX。其实该房子不是我的,是高XX的。之前借秦XX的6万元产生了3万元利息,秦XX又给了我11万元现金,我一共收到了秦XX20万元购房款,把房子卖给了秦XX,我给秦XX打了收到现金20万的收据,把房子钥匙和买房时的购房二联单给了秦XX,我还承诺负责为秦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找赵XX做我们房屋买卖的中间人,赵XX见证了秦XX给我房款和我写收据,以及承诺为秦XX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经过,还带秦XX验收房屋。买房时的购房二联单上买房人是高XX,为了让秦XX相信房子是我的,我告诉他我和高XX是夫妻关系,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我又伪造了一份分房协议,协议上写明上述房屋归我所有,我替高XX在协议上签的名。后来我带秦XX到开发商秦一X处变更房主信息,秦一X称购房人是高XX,需要高XX确认协议内容属实才能变更房屋信息。后来我对秦XX说如果短期内能把房主信息更改成他的名字我们的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能变更,我就把购房款20万退给他。之后我也没有变更该处的房主信息,也没有退秦XX20万元购房款。秦XX经常跟我要钱,我一直找借口不见他。我把骗来的购房款用在我承包的工地上。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王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王建兵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其中的6万元属正常借贷,3万元属借贷产生的利息,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公私财产,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王建兵案发前向秦XX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3万元的事实,王建兵和秦XX均无异议,足以认定,6万元借款及3万元利息属合法债权,且在秦XX交付被诈骗的购房款20万元时,王建兵已将6万元借款的借据收回,秦XX的债权自借据被收取时消失,故王建兵的诈骗行为给秦建栋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兵的辩护人辩称王建兵系初偶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建议对王建兵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秦XX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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