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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喜强奸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二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封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封丘县冯村乡西韩丘村二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强奸,2014年3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14年4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喜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喜骑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西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边,将骑电动车去县城康乐园洗浴中心上夜班的徐某某撞倒,随后强行将其拽至路边花园内的草地上实施了强奸。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红喜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红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封丘县防疫站处方、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抓获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喜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喜有前科,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奸。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喜骑摩托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西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边,将骑电动车去县城康乐园洗浴中心上夜班的徐某某撞倒,随后强行将其拽至路边花园内的草地上实施了强奸。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红喜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红喜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王红喜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抓获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王红喜系被抓获归案。

4、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被告人王红喜减刑后于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5、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封丘县防疫站处方;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2013年3月15日做了宫颈肿囊手术。

7、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 “受害人移交卫生巾一条”检材与“受害人乳头拭子”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王红喜”检材与“徐某某”检材基因型。

8、被告人王红喜受伤照片

证明被告人王红喜强奸时被抓伤,受伤害情况。

9、证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徐某某在QQ上发信息说她被强奸了。

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徐某某到店里上班,说她被强奸了,其看见她的手提包带断了,头发很乱。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9点45分被告人王红喜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把一辆电动车推到康乐园洗浴中心一楼大厅里。去吃完夜市,又去康乐园洗浴中心洗澡了。

10、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3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骑电动车去封丘县城康乐园洗浴中心上班,在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西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边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倒,硬拉到路边花园内草地上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那个人捂住徐某某的嘴,还说要毁容,其朝那个人脸上抓了一下,最后那个人还是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11、被告人王红喜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红喜供述了2013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骑

摩托车去封丘县城康乐园洗浴中心洗澡,在封丘县王村乡前马台村西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边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挤到旁边的草坪里。在路边草地上与那个女人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喜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喜辩称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红喜之前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属于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审 判 员   陈 红 珍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