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818号 |
原告:冯江伟,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付进法,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冯江伟诉被告付进法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7日10时15分,冯江伟驾驶豫CYP306号北京牌普通小型客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洛路口时,遇代高珍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被告付进法沿伊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代高珍、付进法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江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高珍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进法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付进法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进行诊治,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该事故在洛龙区法院2013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时,付进法的代理人及家人当庭承认了该事实,并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给付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本人。现今,保险公司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按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赔偿款已通过银行转到洛龙区法院的账户上,但被告付进法在领款时不愿将原告垫付的1600元返还原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15分,原告冯江伟驾驶豫CYP306号北京牌普通小型客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洛路口时,遇代高珍驾驶火龙鸟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被告付进法沿伊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代高珍、付进法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冯江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高珍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进法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进法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进行诊治,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有关票据在被告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时已由原告交付被告。该事故在洛龙区法院2013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付进法的代理人已当庭承认了该事实。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按该判决将赔偿款(内含上述的1600元)通过银行转到洛龙区法院的账户上,但被告付进法在领款时拒绝将原告垫付的1600元返还原告。在庭审调解时,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冯江伟在被告付进法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已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被告本人,被告应以诚信为本,不得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曾在本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5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付进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江伟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36元,均由被告付进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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