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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红与李永刚、王飞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周春红。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系原告周春红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飞。 原告周春红诉被告李永刚、王飞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周春红。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系原告周春红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飞。

原告周春红诉被告李永刚、王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栋、被告李永刚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红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原告将19万元存入李永刚在吉利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另外1万元作为李永刚预先支付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李永刚。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26日,李永刚分别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刚及王飞均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13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2月24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2014年3月21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以上王飞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永刚、王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永刚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李永刚的款项只有19万元,而不是20万元。借款后,李永刚已经分4次,以每次1万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万元。加上被告王飞偿还给被告的83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8300元。李永刚认为,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48300元均是借款本金,应从19万元借款本金中核减,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王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春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王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该证据载明,李永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王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13年5月28日,李永刚、王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周春红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3、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李永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9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

4、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担保人还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王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代替李永刚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自愿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扣款。

被告李永刚对《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收到条、存款凭条均无异议,对原告与王飞签订“担保人还款协议”不知情。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王飞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永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王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原告将19万元存入李永刚在吉利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双方约定另外1万元作为李永刚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2013年6月28日,李永刚向原告还款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借款利率,该1万元分别为支付借款利息5700元,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2013年7月26日,李永刚向原告还款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借款利率,该1万元分别为支付借款利息5571元,偿还借款本金4429元。因此,被告李永刚向原告付清了2013年7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729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71元未还。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永刚及保证人王飞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13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2月24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2014年3月21日,王飞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以上王飞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3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上述8300元为余欠的181271元借款本金46天的借款利息,即为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71元及2013年9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借款金额,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9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永刚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王飞作为保证人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亦不干预。被告李永刚虽辩称其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永刚无法说明其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812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飞对前条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4579元,原告周春红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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