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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法会、冯照珍与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会(曾用名李发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照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会(曾用名李发会),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照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法会、冯照珍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利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农公司原名获嘉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经工商部门作变更,由原来的获嘉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利农公司。李法会在本村经营农资化肥,利农公司与李法会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9日,经结算,李法会出具欠条欠利农公司化肥款58200元,同天,利农公司与李法会签订了按每斤1.1元回收小麦的承诺协议一份。此后,李法会陆续支付利农公司欠款26000元,另庭审双方确认:利农公司欠李法会退三胺、孢氮旺款1800元,欠李法会销售化肥、种子回扣1300元,扣除该两项合计款3100元,李法会尚欠利农公司史丹利化肥款29100元。结算时双方签订的回收小麦承诺协议载明:“凡用史丹利用户明年回收小麦订购价格每市斤1.1元,如没有回收按差价补齐  经营方 获嘉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  销售方  大辛庄村   2011年10月29日。”对于2012年小麦回收及所售化肥覆盖地亩数的情况,利农公司称李法会未按约交付小麦,利农公司售给李法会的化肥应覆盖小麦的地亩数为238亩。李法会、冯照珍称,利农公司未履行回收小麦义务,利农公司售给李法会的化肥按照李法会欠利农公司的总化肥款计算,应覆盖小麦面积为400多亩,实际核算应为388亩。另外李法会、冯照珍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利农公司赔偿因未按约回收小麦的差价款34144元和经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64144元。经原审法院释法,李法会、冯照珍当庭表示,只要求用差价款及经营损失、精神损失费抵销利农公司请求标的,不再主张索要多余部分,不缴纳诉讼费用。2014年1月21日,利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法会、冯照珍支付农资款35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法会、冯照珍支付农资款32200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利农公司申请调取的:1、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的小麦收购价:一级麦1.06元,二级麦1.04元,三级麦1.02元;2、获嘉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获嘉县小麦亩产474.50公斤;3、网上下载的关于提高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一页,证明2012年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4、网上下载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4页,证明2012年小麦一级至三级麦,每级差价为0.02元/斤;5、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利农公司与李法会有销售化肥种子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9日经结算,李法会出具欠条欠利农公司化肥款58200元,此后陆续归还利农公司26000元,实际欠利农公司化肥款为32200元,扣除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退货款1800元及销售回扣1300元,李法会实欠利农公司化肥款为29100元。对此,双方达成共识。李法会与冯照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利农公司债务发生在李法会、冯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法会、冯照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利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双方有争议的2012年小麦回收情况,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利农公司与李法会曾签订了按每斤1.1元回收小麦的承诺协议,且2012年涉案农户的小麦未予回收,利农公司有义务履行承诺并提供证据证明李法会不予交付小麦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对于利农公司所售化肥2012年覆盖小麦的地亩数,利农公司称大约有238亩,这个数字没办法确定,而李法会、冯照珍陈述,按欠利农公司结算时化肥款58200元计算,大约为400多亩,实际地亩数算的是388亩,根据双方的陈述,利农公司的庭审陈述属自认,李法会、冯照珍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故2012年的小麦种植面积应以利农公司自认的238亩核定。至于2012年获嘉县小麦的实际收购价及亩产数,应以原审法院调取的网上查阅资料关于提高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及执行预案和获嘉县嘉禾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2012年小麦收购价的平均值1.04元/每斤和获嘉县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小麦亩产为474.50公斤计核,据此,2012年小麦回收价格与利农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差额每市斤应为0.06元,按地亩数238亩,每亩亩产474.50公斤计核,回收差价额应为13551.72元。该款系利农公司与李法会因买卖化肥合同而产生的次合同的违约差价款,因利农公司未按约收购小麦而给李法会、冯照珍造成损失,利农公司应给予赔偿,故应合并审理行使抵销。综上,利农公司应得到的化肥款数额为15548.28元(即为29100元-1355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法会、冯照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农公司化肥款15548.28元;二、驳回利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利农公司承担187.57元,李法会、冯照珍承担149.93元。

上诉人李法会、冯照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属应支付被上诉人委托销售化肥的价款所欠,非上诉人赊购化肥的欠款,故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用户施用史丹利化肥面积为238亩计算违约赔偿错误,依据上诉人的记录,共计83家,合计454亩,上诉人共代销被上诉人史丹利化肥6吨、史丹利三胺8吨,每亩用史丹利复合肥为80斤或史丹利三胺50斤,折算后化肥可施用面积为150亩+320亩-16亩=454亩,应作为事实根据。三、一审按每市斤1.1元,比照2012年小麦保护价计算差价并计算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每公斤2元,高于市场价0.1元计算差价。四、一审按统计局证明2012年全县平均亩产小麦474.50公斤作为史丹利化肥用户小麦亩产计算不当,应按照葛宏成在推介史丹利时承诺的保证增产10-30%计算亩产,按全县平均亩产增加10%计算为521.95公斤。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为0.1*521.95*2.454=47393元。上诉人实际应交付被上诉人28000元,二者相抵,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939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393元,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利农公司答辩称:依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化肥款58000多元,充分证明施用的亩数,此事实一审已查明。当时的小麦收购价格有书面的证据可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法会、冯照珍与被上诉人利农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李法会向利农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系欠史丹利化肥款,虽双方所达成的小麦回收协议中载明“经营方利农公司”、“销售方大辛庄”等内容,但据此亦不足以认定李法会与利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法会、冯照珍上诉认为其与利农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农公司未依回收小麦协议履行其回收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因李法会、冯照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化肥具体施用亩数,及2012年使用史丹利化肥农户小麦的亩产量、小麦实际销售价格,故一审法院依据利农公司自认的化肥施用亩数238亩,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小麦平均亩产474.50公斤、回收差额0.06元/市斤,计算利农公司应向李法会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为13551.72元并无不当,李法会、冯照珍称应按施用亩数454亩、亩产521.95公斤、回收差额为0.1元/市斤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李法会、冯照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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