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汉族。201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汉族。2010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与朋友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明斯克”家具广场门前夜市摊吃饭饮酒时,与在此吃饭的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殷某持瓷砖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殷某亲属赔偿王某6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与朋友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明斯克”家具广场门前夜市摊吃饭饮酒时,与在此吃饭的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殷某持瓷砖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殷某亲属赔偿王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4年5月2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殷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20日09时许,被告人殷某主动到高新派出所二大队投案自首并配合民警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当晚在南阳市信臣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夜市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0年6月1日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

(4)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2014年5月19日殷某亲属与王某达成调解,赔偿王某60000元,当日王某收到现金600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徐某某对一组12张(7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殷某)照片经过辨认后,指出7号男子为2014年3月18日在明斯克家具广场夜市摊参与打架的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王某对一组12张(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殷某)照片经过辨认后,指出5号男子为2014年3月18日在明斯克家具广场夜市摊打伤其的人之一。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21时50分,其和王某在南阳市信臣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夜市的最后一排吃饭喝酒,与殷某等人发生撕抓,殷某右手里面不知道从哪拿了一个残缺的地板砖朝王某头上砸了一砖,王某当时就躺在地下,王某头部、面部受伤流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3月18日晚上19时许,其与战友在南阳市人民路与信臣路明斯克家具广场前夜市摊喝酒,酒后结账时与醉酒的殷某发生厮打,殷某用拳头和瓷砖片将其脸部、头部打伤。

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晚上19时许,其在南阳市人民路与信臣路明斯克家具广场前夜市摊与朋友喝酒时,与王某等人发生厮打,其用瓷砖片将王某脸部打伤。

5、鉴定结论及照片;

证明:王某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殷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殷某被羁押17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殷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殷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殷某刑期自2014年 9月 日起至2015年4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