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8号 |
原告田占利,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刘正同,男,1984年8月4日出生。 原告田占利诉被告刘正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占利、被告刘正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占利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刘正同在原告经营的利峰板材经销部购价值16395元的板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同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处拉板材欠款是事实,但该于2014年4月19日在金亚大酒店北门口,已归还原告现金6400元,现尚欠原告9995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95元,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元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9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占利经营板材批发零售,被告刘正同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板材欠款16395元,并于2014年元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田占利板材费壹万陆仟叁佰玖拾伍(16395.00),欠款人刘正同,2014年元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庭审中称已给付原告6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395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6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占利货款1639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刘正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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