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松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松梅、齐燕,被上诉人内黄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社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0日,原告委托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为其代收辣椒,并销售。2011年9月份,被告从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等人处购买辣椒,并给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出具证明,证明采购金额分别为32794.44元、82965.6元、47030.4元、14241.6元、24840元,五笔合款共计201872.04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委托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代售辣椒的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请法院核实后认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对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等五人代收售原告辣椒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等人认可被告从他们手中购买辣椒、欠他们辣椒款是原告的辣椒款这一事实,他们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份马民法的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还过款,提供转账记账凭证一份,转账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转账金额是3103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信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应允并作出(2013)内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辣椒款证明、税务发票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辣椒欠原告辣椒款201872.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请求对原告委托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收辣椒并销售的事实予以核实确认,原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并确认了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一事实。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其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欠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的辣椒款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辣椒款。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份马民法的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6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款31038元,但是这笔款与被告给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五人出具的采购款中没有一笔金额是一致的,且这笔款的转账时间在被告给尚学彬、张现民、尚雨飞、张军会、马民法五人出具欠采购款的证明时间之前,被告在支付采购款后又出具欠采购款证明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笔转账款与本案所欠的款项无关,故对被告关于此项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1872.0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87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采购价值32794.44元的辣椒,上诉人于2012年6月将上述款项中的31038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部分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重复支付该笔辣椒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原审中要求的24840元辣椒款项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所有辣椒款采购证明中只有此份证明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内黄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从内黄县尚学彬处采购辣椒,金额为32794.44元。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将上述款项中的31038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该笔转账款与上诉人给尚学彬出具的采购款金额不一致,且这笔款的转账时间是在上诉人为尚学彬出具欠采购款的证明时间之前,上诉人在支付采购款后又出具欠采购款证明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重复判决支付该笔辣椒款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11月份上诉人为马民法出具欠采购辣椒款的证明,上诉人称证明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