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祝,男。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平,女。 委托代理人秦小穗,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科,男。 委托代理人秦小穗,女,系刘向科之母。 上诉人李克祝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平、刘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20分许,王艳平持C1驾驶证驾驶豫GXD106号比亚迪牌轿车(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向科,王艳平系刘向科之妻)沿辉县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与苏门大道十字北52米处时与因欠工人工资被人殴打,曾几次摆脱众人包括民警的拉拽,躺到机动车道上的李建波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波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艳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波先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3、眼部外伤、眼睑裂伤;4、颌面外伤、上颌骨骨折;5、胸部外伤、胸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6、腹部外伤、脾脏破裂;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李建波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李克祝支出抢救费用14464.48元,支出交通费600元。李克祝系李建波之父;李建波之母已于2009年11月份去世;李建波生前已离婚,婚生女李某某随其母生活。经释法,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王艳平、刘向科已支付李克祝35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艳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致李克祝亲属李建波死亡,且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艳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平、刘向科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提供证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王艳平、刘向科关于李建波的死亡结果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因无确凿证据,不予采信。刘向科作为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其与王艳平又系夫妻关系,故王艳平、刘向科均应视为实际车主,应按责共同承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李克祝的合理损失为:1、抢救医疗费14464.48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3、丧葬费17101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144.2元(7524.94元/年计7天计1人);5、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克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李建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以上共计187808.48元。至于李克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艳平、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克祝主张王艳平、刘向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14464.48元,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11万元的按11万元计),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李克祝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计67808.48元,按王艳平、刘向科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部分为40685.09元。王艳平、刘向科共应支付李克祝160685.09元,王艳平、刘向科已付李克祝35000元,应再付125685.09元。原审判决: 一、刘向科、王艳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克祝赔偿款125685.09元;二、驳回李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4970元,由李克祝承担2320元,王艳平、刘向科承担2650元。 李克祝上诉称:本案一审于2014年4月开庭,李建波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李建波之女李某某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一审支持李克祝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艳平、刘向科赔偿李克祝各项损失216362元。 王艳平、刘向科辩称:李克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李克祝诉至原审,请求判令王艳平、刘向科赔偿其各项损失205425元。李克祝于2014年4月1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163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2),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理人计算为980元(70元/天×7天×2人)。(二)、原审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四)、李克祝二审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确定其交通费数额过低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李建波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审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李克祝在原审明确请求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均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对李克祝的上述损失按照2012年的有关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克祝主张李建波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年÷2)。 关于应否支持李克祝及李建波之女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克祝尚未年满60周岁,且又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李克祝主张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建波与其前妻张引娣婚生女李某某尚未成年,属于李建波的被抚养人,但因李建波生前与张引娣经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审并判令李某某由张引娣抚养,即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张引娣,而非李克祝,经原审释明后张引娣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对李克祝主张李某某的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王艳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李建波躺在机动车道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艳平与李建波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李建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李克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李克祝办理丧事期间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人数应否为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李克祝系农村居民,原审对李克祝主张其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人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二人计算7天,应为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2)。 李克祝的合理损失为:抢救医疗费14464.4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325.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8875.36元。因王艳平驾驶实际车主为刘向科的涉案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王艳平、刘向科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应赔偿李克祝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克祝的下余损失88875.36元(208875.36元-120000元),因王艳平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王艳平、刘向科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533252.22元(88875.36元×60%)。故王艳平、刘向科在本案中共应赔偿李克祝各项损失173325.22元(120000+533252.22元),减去王艳平、刘向科此前已支付李克祝的35000元,王艳平刘向科还应再赔偿李克祝138325.22元(173325.22元-35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李克祝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刘向科、王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克祝赔偿款138325.22元(已减去此前王艳平、刘向科支付李克祝的35000元); 三、驳回李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4970元,由李克祝承担2250元,王艳平、刘向科承担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李克祝负担1997元,王艳平、刘向科负担70元。为便于结算,李克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除其应负担的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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