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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有与刘新顺、焦应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3号 原告薛小有,男,1956年2月15日生。 被告焦应战,男,1972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顺,男,1964年5月10日生。 原告薛小有与被告焦应战租赁合同纠纷一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93号

原告薛小有,男,1956年2月15日生。

被告焦应战,男,1972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顺,男,1964年5月10日生。

原告薛小有与被告焦应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新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有,被告刘新顺、焦应战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有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盖房时,被告到原告家中拉走建筑用具,说好每天按35元计算租赁费用,可被告房子建好后,不但不支付租赁费,连建筑用具也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打灰机一台、架板六块、钢管六根、灰盆六个,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的租赁费,每天按35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顺辩称:租赁原告的东西是我联系的,每天35元,共用18天。说好用过后,让被告焦应战给原告送去,但被告一直没送。

被告焦应战辩称:租赁原告的东西是事实,但不知道是多少钱。因被告刘新顺没干完活,就走了,我也不知道给谁钱,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焦应战租赁原告的东西应否返还,租赁费如何计算。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新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应战租赁原告东西及租赁费标准的事实。

被告刘新顺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焦应战质证后认为,手续是被告刘新顺出的,与被告无关,证明上有改动,存在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焦应战经被告刘新顺介绍租赁原告薛小有的建筑用具,包括打灰机一台、架板六块、钢管六根、灰盆六个。约定每天租赁费为35元,被告焦应战共用18天,计630元。经原告薛小有催要,被告焦应战以让原告薛小有自己来拉为由,至今未返还,租赁费用也未给付原告薛小有,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薛小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出租于被告焦应战使用,并约定租金为每天35元,被告焦应战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应战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小有要求被告焦应战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薛小有向被告焦应战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焦应战以让原告自己来拉为由,未予返还,至此,原告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采取措施,以免损失扩大,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放任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只支持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应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打灰机一台、架板六块、钢管六根、灰盆六个。

二、被告焦应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薛小有租赁费630元。

三、驳回原告薛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应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焦应战承担,暂由原告薛小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