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有,男,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3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西关车站西100米处路南,被告人刘小有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矛盾并引厮打,之后,刘小有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马某甲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2013年9月17日,刘小有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4)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6)尉刑初字第8号、(2008)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刘小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小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刘小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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