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根,男。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青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天,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全根与被上诉人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元月6日,吴全根用自已的车辆去昆明拉货,吴全根称一同前往的有司机娄渊磊、吕自成、任光辉和吴全根,其中娄渊磊、任光辉是司机,吕自成是搭车去昆明玩,在昆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返回。庭审中娄渊磊所述一同前往人员与吴全根所述一致。任光辉当庭证实当时一块去的有吴全根、任光辉及吕自成,任光辉和吕自成是司机。回来的路上吕自成开始呕吐,吴全根称行驶到孝感时吕自成出现呕吐症状,任光辉称行驶快到长沙时吕自成出现呕吐症状。吴全根通知吕自成家属到郑州叫接人,吕自成从郑州被家人接回老家治疗,于2011年元月20 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消化道出血;胃溃疡继发?2、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高渗状态3、休克原因待查,低血容量性?2l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吕振兴等人作为吕自成的近亲属起诉至法院,以吕自成连续驾车,身体虚脱,呕吐不止,吴全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张由吴全根作为雇主赔偿因吕自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 元(每年6604.03 元,计算20年)、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天,8岁,每年按4319.95 元,计算10年,另有一抚养义务人,计算为21599.75元;吕振兴,60岁,同上标准计算20 年,另有抚养义务人两人计算为28799.67元)50399.42元;共计为 197631.52元,按50%赔偿98815.76 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共计为128815. 76 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任光辉证实吕自成系吴全根雇佣司机,与任光辉轮流驾驶车辆,吴全根称吕自成系搭乘车辆到昆明去玩,任光辉作为双方均认可的在场人,其证言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基于任光辉的证言,认定吕自成系吴全根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证人陈述,吕自成在路途中驾驶车辆,在车上出现呕吐不止现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全根在场,应及时对吕自成予以救治,以防不测发生。吕自成自身存在疾病,其自身疾病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吕自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病,后出现死亡的后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全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吕振兴等人作为吕自成的近亲属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吕振兴等人主张按每年6604.03/年×20年=132080.6元。2、丧葬费,吕振兴等人主张的15151.5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标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吕自成的女儿吕天,事故发生时8岁,按10年计算,另有抚养义务人其母亲,吕振兴等人主张每年按4319.9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4319.95元/年×10年÷2人=21599.75元。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损害发生时确定,本案吕振兴在吕自成死亡时不满60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68831.85元,由吴全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按20%的标准承担33766.37元。吕振兴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吕自成自身疾病原因,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8766,37元,由吴全根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吴全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因吕自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766.37元。如果吴全根未按照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负担2l06元,吴全根负担769元。 吴全根上诉称:一、本案开庭重审中,证人任光辉(司机因倒车造成该车后轿压包损坏,被扣2000元工资,任光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吕自成一同去昆明,途中开过车,天气冷,暖风机损坏,回来途中,吕自成呕吐,吴全根未去医院对吕自成治疗,对发问都雇佣谁开车?任光辉说:“不知道”。吴全根申请出庭的证人娄渊磊、陈军超、陈保群均证明吕自成坐车去昆明玩。原审认定吴全根雇佣吕自成为司机纯属编造,且任光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孤证。即便吕自成开过车,也是任光辉偷闲,叫吕自成开车,因为吴全根已雇佣娄渊磊、任光辉两位司机,吴全根不会叫吕自成开车。二、对吕自成的死亡原因,违背客观事实。吕自成返回途中出现呕吐,众所周知,凡是坐车的人员,有晕车或不适,均会呕吐,历来没有将呕吐人送医院治疗的,吕自成的家属也知道坐车呕吐,认为无大碍,不需要送医院治疗,所以在家治疗约8天,当发现吕自成病情严重时才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全根在途中未将吕自成送医院治疗,既无过错,又无过失,通知家属将吕自成接走处理,尽到了应有注意义务。导致吕自成死亡的原因:糖尿病酮症、低血紊乱性、胃肠道溃疡、低出血、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酸中毒、循环衰竭等多种死亡病症,吴全根根本不知道,吕自成在家治疗期间,延误了治疗,应是吕自成家属造成的,即便吕自成开过车,只要少作休息,就一定会好的,这充分证明吕自成的死亡与开车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吕振兴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吕振兴等人承担。 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答辩称:1、任光辉是唯一证人,能够证明死者为吴全根开车的事实,有驾驶证;2、死者的死亡有其本人的原因,但由于长时间疲劳驾驶导致发病,在湖北已经发病,到郑州后是被抬下来的,吴全根有明显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任光辉在一审中的庭审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吴全根雇佣吕自成开车的事实,吕振兴等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此本院无法认定吴全根雇佣吕自成开车的基本属实。另外,吴全根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其知道吕自成患有胃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吕自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有病,仍然外出到昆明,且事先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病情复发,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吕自成被家人接回家后,未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客观上延误了病情,导致吕自成经医治无效死亡,吕振兴等人作为吕自成的家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虽然吕振兴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全根与吕自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吴全根在事先知晓吕自成患有胃病的情况下,其作为车主对随车同行的吕自成理应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吴全根怠于履行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对吕自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吴全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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