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古固寨镇古南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宋启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九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善兴、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善兴与中天五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6元,张善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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