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国聚,男,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柳燕,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聚因与被上诉人柳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源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国聚不服,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源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宋国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国聚原系漯河市蓝天汽车维修站负责人,柳燕原系该维修站会计。2002年9月3日,宋国聚与耿改利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宋国聚将漯河市蓝天汽车维修站转让给耿改利。2002年12月27日,漯河市蓝天汽车维修站向市人大开具45000元发票一张,2003年元月27日向市委开具39000元发票一张,2003年元月27日向市政协开具58000元发票一张。宋国聚提供市公安局维修费清单,金额1771元;提供建行五一路办事处维修费清单,金额701元;提供郾城武装部维修费清单,金额849元(主张金额12000元)。2010年4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作出漯公郾经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控告人宋国聚“你于2007年7月7日提出控告的柳燕涉嫌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柳燕的询问笔录显示:2002年6月柳燕在漯河市蓝天汽车维修站主要从事会计工作;2003年元月27日金额为58000元、2003年元月27日金额为39000元、2002年12月27日金额为45000元的汽车维修发票为柳燕开具;维修费用要回后,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蓝天维修站的账户,最后维修款进到宋国聚的账户上,是不是蓝天维修站的账户柳燕不清楚;漯河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办的修车费已经全部要回,全都在宋国聚手里。2010年元月29日公安机关对柳燕的询问笔录显示:柳燕陈述“经我与宋国聚协商,宋国聚与2002年9月3日正式把蓝天汽车维修站转让给我由我经营,当时和宋国聚签协议是我姐夫耿改利签的,让耿改利签的目的他是下岗职工,耿改利签了之后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维修站的日常工作还是我说算”,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办“这三张汽车维修清单是转让之前我在蓝天汽车维修站当会计时宋国聚交给我帮其要账的,但是当时不到年底,这三个单位不结账,到2002年底、2003年初时候我拿着清单,开出机动车专用发票到这三个单位办的转账,把这三家的修车费用转到宋国聚给我提供的账户上了,当时办转账时是在工商银行办的”,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办三个单位的修理费用“肯定全部打到宋国聚指定的账号上了,我敢保证,如果不打上,当时宋国聚起诉我时也把这三笔钱一块起诉上了”,“宋国聚委托我要账时我已经不是蓝天汽修站的会计,而是维修站的老板”。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柳燕的询问笔录显示:柳燕陈述“宋国聚把维修站转让给我以后他手里已经没有机动车维修发票,维修站我接收以后才到税务部门领取的正式修车发票,到2002年底几家单位算修车费用时宋国聚拿着修车清单委托我帮忙要回转让前的修车费用,后来我就把转让前的修车费用和转让后的修车费用每一个单位开一张总票,去以上几家单位要账,修车款要回后把宋国聚那一份给他了”,“还有市公安局、建行五一办事处、市政府接待处三家单位要过账,因为这几家单位的修车费用很少,时间长我记不清多少钱,但是修车款要回后我一分不少的给宋国聚了”。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柳燕认可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办等款项于2002年底2003年春节前要回即给付宋国聚,并提供2008年4月12日宋国聚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我诉耿改利、柳燕转让合同一案的和解款肆万元正(整),本案双方欠款债务从此一笔勾销”;宋国聚称双方约定委托款项要回后及时给付,知道柳燕要回款项,且知道后即向柳燕要款,柳燕未给。宋国聚为证明其与柳燕不存在中断联系的情况,其持续向柳燕主张权利是现实的,向法院提供署名张翠红、肖丽玲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二人是蓝天汽修站收账员,多次找柳燕要账无果;提供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25日宋国聚收取柳燕其它款项收条的复写件;提供2005年4月1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宋国聚与柳燕、耿改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提供2007年7月7日宋国聚向公安机关控告柳燕涉嫌职务侵占。 原审法院认为,宋国聚于2002年9月3日签订了蓝天汽修站的转让协议,不再是蓝天汽修站业主,与柳燕雇佣关系终止。原审庭审宋国聚诉状理由变更为“蓝天汽修厂转让给柳燕,由柳燕催要欠款”,并且柳燕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受宋国聚委托为其要账,说明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宋国聚以追要柳燕代收修理费为由诉讼,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为“宋国聚可到相关部门去维护其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柳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市人大45000元、市政协58000元、市委办39000元修理费要回,是转让前宋国聚的账目,且转入宋国聚指定的账户,证明柳燕对上述款项的所有权是明知的,是应交付宋国聚的。柳燕称按宋国聚要求将要回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宋国聚不予认可,柳燕对其归还宋国聚款项举证不能,故应承担偿还宋国聚上述款项的责任。柳燕提供2008年4月12日宋国聚出具的收条,是基于宋国聚与耿改利、柳燕转让合同一案发生的,不能明确显示与本案关系,柳燕以此证明已给付宋国聚委托款项,不予支持。宋国聚主张其它款项(市公安局1771元、建行五一路办事处701元、郾城武装部12000元)虽提供有维修清单,但清单上无欠款单位印章,也无签字人与欠款单位关系说明,柳燕虽认可向上述单位收回委托款项,但宋国聚对委托收回的具体金额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故宋国聚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支持。宋国聚对柳燕要回上述单位所欠修理费款项时间认可,且陈述双方约定柳燕要回欠款后立即给付,证明宋国聚于2002年底2003年春节前已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宋国聚提供的证人张翠红、肖丽玲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确,故该证明不予采信;宋国聚提供的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25日宋国聚收取柳燕其它款项收条的复写件为其本人书写,柳燕不予认可;(200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虽显示2005年4月15日宋国聚与柳燕发生其他诉讼,但该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2007年7月7日宋国聚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认定宋国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国聚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费4960元由再审申请人宋国聚负担。 宋国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证人张翠红、肖丽玲现在身居外地,年岁已高,不便出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上诉人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再审时据此未认定二人证言不妥。现证人愿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二、再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的证据线索,申请法庭对此调查,但法庭并未调取。现公安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愿意对此予以证明或者出庭作证。三、上诉人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25日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时出具的书面手续及(200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案件材料证明在公安机关受理上诉人控告材料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中断联系,上诉人未放弃债权,再审时法院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再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柳燕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因转让汽修站发生纠纷,2005年宋国聚起诉柳燕,双方在市中院主持和解后再没有见过面。2009年底公安机关以柳燕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突然传唤柳燕,由于事发突然,所询问事情发生在7年之前,再加上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柳燕对事情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能作为证明柳燕欠宋国聚修理款的依据。宋国聚控告柳燕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案件并未立案;从证据形式上,刑事侦查笔录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范围内;从证据效力上 ,刑事侦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极其微弱;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其所作供述有可能受到外部因素影响,与真实情况不符。二、柳燕是2002年下半年接收汽修站的,市人大等三单位的修理费均是2002年全年产生,不是宋国聚经营期间产生。如果柳燕从宋国聚处接收有清单,应该给宋国聚出具收条。如果柳燕确实欠宋国聚这几笔修理费,宋国聚在2005年起诉时就应起诉本次诉讼所涉的19万余元的修理费。三、宋国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宋国聚在事发五年才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宋国聚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四、宋国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柳燕收到多少修理费清单。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宋国聚提供证人赵高峰、张翠红出庭作证。证人赵高峰证明:其从1999年在蓝天汽修站从事钣金喷漆工作。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向柳燕追要市人大等单位的修理费,要账的凭据是修理费发票,在张翠红处保存,一同去要账的还有保华、玉仙二人。要账有提成,同时柳燕也给发工资。证人张翠红证明:其是从2003年3月开始专职跟着宋国聚要账,没有去过蓝天汽修站上班,工资是宋国聚给发放。从2003年开始至2006年期间向柳燕追要市人大等单位的修理费,有时和赵高峰一同去要账,要账的凭据是宋国聚拿着的发票,要账地点包括柳燕居住的电业局家属院。柳燕质证称:证人的证言是伪证,其认识赵高峰,不认识张翠红。其2003年没有在电业局家属院居住。张翠红说没有在蓝天汽修站上班,但是蓝天汽修站2002年6、7月份的工资表上显示有张翠红的签字。赵高峰的证言并非新证据,原审并未提供,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其陈述拿着发票找柳燕要账也与张翠红的证言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国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柳燕于2002年底至2003年春节期间要回涉案的修理费后,宋国聚即知晓该事实,从此时起宋国聚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宋国聚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宋国聚在原审时提供证人张翠红、肖丽玲证言,但二人均未出庭作证。在二审中,宋国聚提供证人张翠红、赵高峰出庭作证。张翠红二审庭审中称其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是因没有人通知她出庭,与宋国聚在上诉状中所述不符。且张翠红、赵高峰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宋国聚一直在向柳燕追要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国聚提供的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25日收取柳燕款项时出具的书面手续(收条)和(200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案件材料,因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0月25日的收条均系宋国聚书写,柳燕不予认可;(200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卷宗虽显示宋国聚于2005年4月12日提起诉讼,但其诉请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属于同一债权,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宋国聚主张其从2005年起即向公安机关控告柳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因宋国聚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宋国聚举报该公司会计柳燕职务侵占的调查报告》中显示宋国聚于2007年7月7日向该局经侦大队报案,除此之外,宋国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之前向相关部门报案或提出对柳燕控告,宋国聚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宋国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宋国聚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宋国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宋国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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